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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正确适用法律 勿让“补偿”变“赔偿”
    来源:合肥律师网 | 作者:曾祥锋律师 | 日期:2017-12-29 | 浏览:284次

    新闻背景

    据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网站消息,29日上午,该院对原告王某等人与被告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某等176人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一审宣判。法院查明:2016104日上午,受害人卜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镜湖区绿地伊顿公馆281单元某私房菜馆门口人行道时,被高空坠落的红砖砸中头部,当场死亡。因公安机关未能查明具体侵害人,受害人家属将紧邻案发地的28号楼一单元(除一层外)所有业主以及小区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共176位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福田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妥善及时的处置安全隐患,未尽物业管理义务,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酌定为原告总损失的30%96户业主中,15名被告在事发前已将房屋出售或出租给他人(已在本案中追加为被告),不承担责任。有46户业主提交证据证明其非侵权人,但仅有15户业主的证据确实充分,可排除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法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8671元。最终判决:被告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52601.48元;因不能充分证明其非侵权人,被法院认定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134名业主各补偿原告4395.92元。

     

    法律评析

    笔者注意到,对于物业公司的责任,法院判决时使用的是“赔偿”,对于各业主或房屋使用人,法院使用了“补偿”。笔者将此展开本文。

    一、各业主或房屋使用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显然,作为“可能加害人”的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是补偿责任。对此,该判决对各业主适用“补偿”责任似乎是正确的。

    二、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本案法院认为,281单元公共区域有6处存在类似致死红砖,且多处为长期存在;281单元住户表示门禁长期不关闭,对此,被告福田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妥善及时的处置安全隐患,未尽物业管理义务,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显然法院认为该物业公司在本起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抛掷物坠落损害案件,《侵权责任法》第87条已经明确了法律适用规则,也即,如果存在具体侵权人的,由该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则由可能加害人给予补偿。因此,如果让物业公司承担责任,那么就存在这样一个难题: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是《侵权责任法》第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第十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还是第十二条规定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  

    但是,一旦能认定存在有过错的侵权人的,那么就不应当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让业主承担补偿责任。

    三、补偿责任不是赔偿责任!

    补偿责任与赔偿责任的区别在于,补偿的是受害者的最直接的损失,而且即便是损失,也只是给予适当补偿。而赔偿责任是具有惩罚性的责任方式,也即不仅要赔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而且应承担精神损失等兼具惩罚性质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的做法会让人对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补偿”的含义感到十分迷茫。正如本案的判决,法院首先将原告方的损失确定为508671元,根据这个数字笔者可以猜测到这里面包含着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性的赔偿项目。可见这个损失显然远远超出医疗费、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等直接损失,跟“赔偿”的数额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了。

    四、对于本案处理方式的一点个人看法。

        综上所言,笔者认为,本案的正确处理路径是:受害人家属既然认为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可以将其告上法庭,让物业公司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物业公司承担了侵权责任,作为“可能加害人”的业主就不应当再承担补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物业公司没有过错且不承担责任那么,受害人家属可以按《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将“可能加害人”的业主或房屋使用人诉至法院要求补偿,但法院在判决“可能加害人”的责任时,应当注意不可按“赔偿责任”确定损失项目,对此,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害人损失的确定方式,并兼顾各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来确定补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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