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间,原告甲与被告乙相认识。同年5月,被告乙邀约原告甲合伙投资做木材生意。原告甲听说做这项生意很赚钱,当即口头表示同意,并先后支付人民币2.7万元给被告乙作为投资款。因经营无方,结果生意失败,原告甲遂要求被告乙返还投资款,被告乙以生意亏本无盈利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乙返还投资款2.7万元。
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尚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盈亏账目进行结清。
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彼此间的信任,按照协议,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本案中,原告甲与被告乙虽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均认可彼此之间是合伙关系,且原告甲为此投入一定的款项,符合个人合伙条件,应认定为个人合伙。现原告甲要求被告乙退回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应当提供足以证明现有合伙财产、投资总额和收入总额、盈亏情况,或者有双方一致认可的核算方案或清算结果的证据,但原告甲未能够提供上述证据来证实被告乙应退回其投资款。故法院认为,原告甲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