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乙与被告丙于某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三人共同办理某厂,三人共同出资***元,三人各出资三分之一,经营中的盈利按出资额多少分配。合伙期间日常开支由被告管理。某日,原、被告对经营过程中盈利收支进行结算,甲乙应分得盈利50万元,当日,被告丙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应得盈利,被告均以欠条是被欺诈和被胁迫所立等种种理由拖延支付。
法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同意并约定,原告甲、乙退出合伙,被告丙继续经营,原、被告三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退伙结算时,二原告与被告约定按照出资份额分配盈利,并退出经营,被告所欠二原告的盈利款项,并立下欠条,应当支付给二原告,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甲乙各支付盈利金额为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