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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引进的战略投资者股东资格如何认定?
    来源:合肥律师www.0551law.cn | 日期:2015-8-14 | 浏览:411次
     

    A公司于1996521经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血液制品等。A公司《章程》(修订)第三十五条载明:“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八)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20097月,乙公司向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公司地址迁至甲市,经批准后,2010122,甲市C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为东某。2009812A公司向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翔某变更为东某。20101230A公司经批准更名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东某。B公司现注册资本为5500万元,该公司工商注册的股东构成为:甲C公司出资2970万元,占股份54%D公司出资1045万元,占股份19%E公司出资990万元,占股份18%F公司出资495万元,占股份9%

      20074月,A公司两次召开股东会,形成“股字(2007)第004号、005号”股东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为有利于公司改制和上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引进新的战略投资者,按每股3.6元溢价私募资金2000万股,并由新的战略投资者按实际出资比例代公司债务人偿还1600万元应收款项。

      2007528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对拟引入战略投资者,按每股2.8元溢价私募资金2000万股,需各股东按各自的股权比例减持股权,以确保公司顺利完成改制及上市的方案再次进行了讨论和表决,形成“股字(2007)第006号”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一、股东乙公司、D公司明确表态,同意按股比减持股权,引进战略投资者。同时承诺采取私募的增资扩股方案完全是从有利于公司改制和上市的目的出发,绝不从中谋取私利。赞成91%(即乙公司、D公司、E公司赞成),反对9%F公司反对);二、E公司同意引进战略投资者、按股比减持股权的方案,但希望投资者能从上市时间及发行价格方面给予一定的承诺。赞成91%,反对9%;三、同意F公司按9%股比及本次私募方案的溢价股价增持180万股。赞成100%;四、本次私募资金必须在2007531日前汇入公司帐户,否则视作放弃。100%赞成。此次股东会会议,对引入战略投资者的人数、股数、股价及引进谁没有作出明确的决议。

      2007531日,F公司按每股2.8元将180万股的认缴资金504万元汇至A公司账户上,A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股权款”;同年68F公司又按180万股每股0.8元的认缴资金将144万元汇至A公司账户,A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银行进账单款”。至此,F公司共向A公司汇入648万元认购股权款,如按180万股计算,则每股单价是3.6元。此后,F公司认为自己每股多缴了0.8元,遂于20123月诉至甲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退还其多缴的每股认购股权款0.8元,共计退还144万元。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2007529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翔某(当时也是D公司法定代表人)以A公司名义与丙签订《增资协议》,主要内容为:1A公司本次增资前注册资本为6500万元(注:当时A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实为5500万元),拟通过吸收战略投资者方式,实施增资扩股,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筹集进一步发展的资金,本次增资完成后,注册资本为8500万元;2、丙出资3416万元,按每出资2.8元增加A公司1元注册资本的比例增加A公司注册资本1220万元,丙占A公司本次增资完成后的股权比例为14.35%3、丙应当在本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将约定的资金汇入A公司银行账户;4A公司向丙保证:A公司签署本协议前已获得授权,包括获得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通过,有权签署本协议,同时A公司现有股东(除F公司按原持股比例增资外)放弃优先认购权。同日,丙将入股款3416万元汇入A公司账户后,A公司向丙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丙增资股金3416万元。A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曾委托甲某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事务所)进行验资,某事务所亦向A公司出具了第一份035号《验资报告》,载明:A公司原实收资本6500万元,现增加的丙实缴新增注册资本1220万元于2007530日前缴足。但此后不久,某事务所认为对丙的新增注册资本进行验资是以A公司实收资本6500万元为依据作出的,但A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实为5500万元,故在对丙的新增注册资本验资前,必须先对A公司以公积金转增1000万元注册资本的事项进行处理,即将A公司现工商登记注册资本5500万元转增为6500万元。由于该转增事项尚未完成,故某事务所遂对第一份第035号验资报告做打叉处理,并收回重新出具验资报告。2007615日,某事务所作出了第二份035号《验资报告》,载明:A公司已将公积金1000万元转增注册资本,A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6500万元。但该报告未对丙的新增注册资本进行验资。

      2009311日,A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决议:公司2008年度红利分配先按目前工商注册的实收资本6500万元股本进行分配,分红总金额为6206万元,其中:乙公司股本金3510万元,股比54%,应分红利33512400元;D公司股本金1235万元,股比19%,应分红利11791400元;E股本金1170万元,股比18%,应分红利11170800元;F公司股本金585万元,股比9%,应分红利5585400元。A公司董事翔某、刚某、东某、文某、云某、明某、鸣某出席董事会并在决议上签名。200995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2009年上半年利润可分配金额为6581万元,先按目前已经工商注册的股东账面实收资本6500万元股本进行分配,先预分红总金额为46647059元,其中:乙公司股本金3510万元,股比54%,应分红利25189412元;D公司股本金1235万元,股比19%,应分红利8862941元;E股本金1170万元,股比18%,应分红利8396471元;F公司股本金585万元,股比9%,应分红利4198235元。战略投资者分红待完善法律手续后,再行分配。丙的代表辉某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注明:战略投资者丙股东地位已由最高法院裁定和明确,本次股东分红及2008年度分红应及时划归丙。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A公司在收到丙入股款3416万元后,曾于20101021日将此款汇回丙当初汇出的账号,但因该账号已被注销,未能退回。此外,A公司收到丙的入股款后,至今未修改公司章程,未办理公司内部登记,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A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对引入丙为战略投资者以及战略投资者的股数、股价亦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决议。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丙请求确认其为B公司合法股东,享有相应股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1、丙依据的《增资协议》属未生效协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增资协议》合法有效的条件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翔某没有超越权限,丙对翔某超越权限不知道或应当不知道,但《增资协议》并不满足前述条件,故《增资协议》应属未生效。理由是:(1A公司法定代表人翔某签订《增资协议》超越权限,该协议缺乏签订的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A公司章程约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作出决议,由董事会制订方案。“黔生股字(2007006号”股东会决议仅表明A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增资扩股引入战略投资者,但该决议未明确指明引进多少个投资者或具体的投资者,也没有授权由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战略投资者签订增资协议,更没有其他任何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明确丙是引进的战略投资者。故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翔某签订《增资协议》的行为越权,且至今未获得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追认。(2)丙签订协议时没有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公司法》及A公司公司章程均规定,公司新增注册资本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由董事会制订方案,由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丙作为外来投资者在签订《增资协议》时,按照普通人投资经营常理,其对巨额投资应具有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风险防范,其对《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的规定是明知的,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得到授权才能签订此协议亦是明知的。因此,丙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翔某所称已得到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授权的承诺,有权利和义务要求对方提供授权文件或相关文书进行审查,但丙仅凭对方的承诺和保证就签订协议,该行为与其投资金额相比较不符常理,只能表明丙应当知道对方没有获得授权,双方都明知翔某没有获得协议中所保证的授权。(3004006号三次股东会内容对认股单价没有形成决议。004005号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是每股3.6元,006号股东会决议对每股2.8元溢价私募资金2000万股一事进行了讨论,但未作出决议,F公司作为老股东亦按每股3.6元认缴了股款。事后,F公司又认为自己多缴款,要求B公司退还并起诉。因此,战略投资者的认股单价尚不确定,有待于股东会或生效裁判明确。在有权机关未明确股价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翔某按每股2.8元签订增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4)丙的出资行为未经验资机构验资。丙依据的第一份035号验资报告已被验资机构作作废处理并收回重新制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丙所缴认股款并未验资,《增资协议》还只是处于债权合同的状况,丙欠缺成为B公司股东的法律要件。故丙的增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成为新增股东的条件。2、《增资协议》内容不符合004005006号三次股东会增资扩股目的。三次股东会议对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增资扩股的一致目的是加快企业改制和上市。但《增资协议》载明的缔约目的仅是通过吸收战略投资者,实施增资扩股,对股东会加快企业改制和上市目的并未涉及。因此,《增资协议》内容有悖股东会决议,协议内容缺乏依据。3B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内部程序没有完成,尚需股东会进一步明确具体事项。006号股东会决议对增资对象、增资比例、认股单价均未形成决议,而依据公司法规定,该权限属于股东会职权。在该公司股东会对上述内容进行明确并形成决议前,公司增资扩股的内部程序尚未完成。因此,A公司法定代表人翔某在公司内部程序尚未完成情况下,自行与丙签订《增资协议》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增资协议》事前未经公司股东会授权签订,事后未经追认,依法属于未生效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丙请求B公司支付其盈余分配的请求应予驳回。法院认为,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现丙不是B公司股东,不能向B公司请求盈余分配,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丙的经济损失,其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353.23元,由丙负担。

      丙不服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丙业已取得某省B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 (二)一审判决书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一审判决无视本案基础事实,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认定A公司法定代表人翔某签订《增资协议》超越权限,该协议缺乏签订的依据。二是一审判决毫无事实根据地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丙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签订增资协议的行为不仅为当时除F公司以外的A公司的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对增资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以及对上诉人作为A公司股东的身份,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得到A公司全体股东的一致认可,本案根本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调整范围,自然谈不上上诉人未能满足该条规范所订定的注意义务标准。三是毫无根据地将“验资”添加为上诉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法律要件”。一审判决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规定,以“丙所缴认股款并未合法验资”为由,错误认定增资协议还只是处于债权合同的状况,丙欠缺成为B公司股东的法律要件,不具备成为公司新增股东的条件。事实上,本案增资股金已由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530日完成验资手续,且就法律有关验资的要求而言,验资也并非出资人,特别不是增资认缴人完成其出资义务的判断标准,亦非增资认缴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要件。四是一审判决毫无根据地将“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添加为本案增资协议的生效要件。实际上,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非增资认缴人股权的权利取得要件,而仅系对抗第三人之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规定,办理股东记载和相关登记系公司对股东所负担的法定义务,绝非出资人取得股东地位的法律要件。

      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12009513日,法院以(2009)民二终字第3号,审理F公司诉A公司及其他A公司股东C公司、D公司、E公司增资优先认购权纠纷二审案时,认定本案所涉A公司2007528日股东会决议,符合A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与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内容不冲突,该决议合法有效;认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性质不同,从而终审判决维持了某省高院驳回F公司诉请1820万股增资扩股优先购买的一审判决。

      2、在F公司诉A公司及其股东期间,A公司的控制股东C公司的控制股东发生了变化,由乙公司变更为甲C公司。甲C公司在新股东的控制下,对A公司增资扩股引进战略投资人的股东会决议不再认可。

      320101019日,A公司第二大股东D公司出具《证明》称:“2007529日,甲A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同丙、龙甲凤、书某签订《增资协议》并接受三人投资过程中,翔某是甲A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文某是甲A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该二人均是支持丙、龙甲凤、书某对甲A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的,且各自代表的某省D制药有限公司和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也是支持的,当时深圳市E科技有限公司的尹垣董事长也是支持的。”

      4200610月,某证券与A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为A公司上市融资做前期辅导改制的尽职调查和财务顾问工作。辉某时任某证券总经理,丙是辉某之弟,书某是辉某的前妻。袁宁时任某证券西南投行部总经理,龙甲凤是袁宁的弟媳。签订增资协议时,A公司不知晓上述人员关联关系,该节事实于本案重审一审判决后查明。

      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有限责任公司外部增资引发的纠纷,增资方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和基于股东身份请求公司盈余分配,本案是确认和给付并存之诉,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给付之诉是确认之诉的法律后果。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的第七项职权是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的第六项职权是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增资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资本多数决或者全部同意方可实行,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或全部股权同意后,由董事会制订实施方案。因增资和出资发生纠纷如何适用法律,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作了相关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以,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增资的前提,增资应当由公司具体实施,由公司与增资人签订协议。如果增资协议严格依照股东会决议签订,且增资协议内容客观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的,增资协议应为有效。

      本案A公司为确保改制上市,就引入战略投资者议案召开股东会,以91%股权赞成引入战略投资者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是各股东自愿约束股权和充分表达意志基础上投票形成的,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A公司增资股东会决议有两个具体目的,一是为了改制上市,二是引入战略投资者。所以,A公司对外签订增资协议时,应当引入战略投资者并实现改制上市的目的,但本案增资协议并未按照股东会决议引入战略投资者。

      对于战略投资者的概念,资本市场上一般理解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按照发行人发行配售条件签订认购协议,且与发行人业务紧密长期持有发行人股票的法人。具体而言,战略投资者在资金、技术、管理、市场、人才等方面具有优势,能够对发行人起到促进产业升级、增强创新和竞争力、拓展市场占有率等作用。故而战略投资者一般为法人,自然人除了资金以外,其他优势很难企及。本案丙等人,作为某证券高管的近亲属,除了资金一项以外,其他方面均不符合战略投资者的条件。A公司股东会决议,是为了引入战略投资者而增资,增资对象应当是对公司改制上市起到促进和帮助作用,对公司发行上市后仍起到积极促进作用,而非仅是投入资本金的投资者。原A公司法定代表人翔某,在对外签订增资协议时,没有按照股东会决议设定的条件要求,而将丙作为战略投资者与之签订了增资协议,超越了A公司股东会决议范畴。

      有限公司改制上市,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要经历改制和上市辅导、发行申报与审核、股票发行与挂牌等程序。在改制环节,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要为标的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进行资产评估、出资和股权规范等。在发行上市环节,证券公司作为保荐机构还要做尽职调查与辅导、申报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审核通过后,证券公司要进行路演询价和定价、股票发行上市等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在《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规定,证券公司在对客户提供服务时,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必须尽职勤勉,不得从事下列禁止性行为:一是不得损害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不得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三是不得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等非法活动;四是《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某证券为A公司改制上市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丙作为时任某证券总经理辉某的弟弟,被某证券作为战略投资者推荐给A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在合同合法表面下掩盖了利益输送、损害他人利益等非法目的。某证券为A公司提供服务,是要使得A公司符合发行上市的条件,从而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如果A公司发行上市,辉某及丙的行为将违反内幕交易和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禁止性的规定,构成内幕交易和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之所以没有最终构成该两类违法行为,是因为某证券和丙意志以外的因素所导致,即A公司控制股东控制权变化而放弃了公开发行和上市的计划,并非某证券和丙自行终止或消除了即将发生的违法行为。因此,丙与A公司签订的本案增资协议,是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故丙确认新增资本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法院对其已完成出资业已取得股东资格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对B公司和甲C公司关于某证券高管人员隐瞒事实,为近亲属进行利益输送,谋求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A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的答辩主张予以支持。基于丙不享有新增股东资格,故其也不应享有A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因本案系丙诉请确认股东身份和盈余分配,且二审中与B公司无法达成调解,故其向A公司已付资金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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