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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有权以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公司法经典案例】
    来源:合肥公司法律师 | 日期:2016-1-8 | 浏览:163次
     

    20144月某日,A市甲合伙企业向B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A市甲合伙企业原名C市乙有色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C市合伙企业),系乙有色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12.13736%股权,乙地勘局持有乙有色公司51.40%的股权。一审被告许某、谢某等系乙有色公司现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审被告张某等系乙有色公司现任的监事会成员。

     

    被告许某、谢某等人伙同乙地勘局绕开公司董事会,滥用职权处分澳大利亚丙金属与矿业公司(系乙有色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投资事宜,致乙有色公司丧失对丙公司的控制,给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乙有色公司监事会具有控制力的被告张某等人与被告许某等人、乙地勘局具有利害关系,且作为共同侵权人参与并配合了侵害乙有色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共同对乙有色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乙有色公司监事会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提请该公司监事会提起诉讼已无可能。鉴于该公司在丙公司的利益处于紧急状态,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向乙有色公司赔偿19597.62万元。

     

    B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4月某日,乙地勘局作为唯一出资人设立乙有色公司,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20131月某日,乙地勘局、C市合伙企业、某县丁乙有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A市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四方签订《B乙有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增资协议约定:乙有色公司增资至12亿元,戊公司、丁公司和C市合伙企业有意对乙有色公司进行增资并成为该公司新股东。本次增资款分三期进行缴纳。在协议生效先决条件全部满足后,乙有色公司发出缴款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增资各方应缴纳增资款总额20%的首期增资款,20136月某日前缴纳增资款总额40%的第二期增资款,增资款总额40%的第三期增资款于201311月某日前缴纳。协议另约定:如果增资方逾期缴纳增资款超过30个工作日,则守约方有权且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选择如下处置方式:(1)按违约方实缴出资重新调整认缴出资及出资比例;(2)取消违约方在协议项下的出资资格;(3)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向乙有色公司补缴欠缴增资款。

     

    增资协议签订后,参加增资的各方股东均按期缴付首期增资款。第二期增资款的缴纳时限为20136月某日,C市合伙企业于20136月某日缴纳了20500万元,但未能在约定缴纳时限内缴纳第三期增资款。20141月某日,乙地勘局与戊公司达成会议纪要1份,其中载明:按照增资协议约定,各股东方增资款分三期缴纳。其中第三期增资款缴纳时限为201311月某日前,戊公司已于201311月某日缴纳了21591.367548万元;C市合伙企业未按协议缴纳20500万元第三期增资款,并于201311月某日、20141月某日两次函告其决定中止对乙有色公司进行第三期出资。截至目前,该公司逾期缴纳第三期增资款的天数已超过30个工作日。与会两方一致同意决定按照增资协议的约定,取消C市合伙企业对乙有色公司的出资资格。

     

    乙有色公司于20145月某日形成股东会年度会议决议1份,决议内容为:依据20141月某日乙地勘局、戊公司两方股东特别会议达成的会议纪要决定,C市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已经发生变化。决议依据两方股东的认缴出资情况,将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为77015.976807万元,同时按两方股东的认缴出资重新确定了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及持股比例。同时修改乙有色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该决议作出后,乙有色公司已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A市甲合伙企业对增资协议、股东会年度会议决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关于取消A市甲合伙企业出资资格的股东会年度决议的内容应为无效。

     

    B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A市甲合伙企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公司怠于起诉时,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诉讼利益归于公司。公司享有实际的诉权,诉讼后果由公司负担。在该类诉讼中,股东只是代为行使公司的诉权,因此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必须具备公司的股东身份,以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依据增资协议、股东会年度会议决议,A市甲合伙企业未能依约履行增资协议确定的第三期增资款的缴纳义务,已不具备乙有色公司的股东资格。A市甲合伙企业在无股东资格的情形下,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如允许其在丧失股东身份后继续为公司利益提出诉讼请求,亦违背该派生诉讼的原意。综上,因A市甲合伙企业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具备乙有色公司的股东身份,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市甲合伙企业的起诉。

     

    上诉人A市甲合伙企业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具备乙有色公司股东资格,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截止起诉时,上诉人已如期缴纳增资款30750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乙有色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显示,上诉人已经是其登记在册的合法股东。二、乙有色公司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增资协议约定,应属无效。一审裁定依据该决议否定上诉人股东资格是错误的。上诉人缴纳前两期出资后,乙地勘局违反增资协议,上诉人依法享有合同抗辩权,暂缓第三期出资不构成违约。即使构成违约,乙地勘局也无权解除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乙有色公司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应属无效。三、乙有色公司股东会决议,未经法庭质证,一审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股东资格问题。上诉人A市甲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依据增资协议和有关工商登记,证明其具有乙有色公司股东资格,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乙有色公司股东会根据增资协议约定,在上诉人A市甲合伙企业未按增资协议约定缴纳第三期增资款,经过两次函告仍未缴纳的情况下,于20145月某日召开股东会年度会议并作出决议,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解除了A市甲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乙有色公司股东会年度会议关于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的决议已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股东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然而,截至一审裁定作出时,上诉人并没有依法提起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www.0551law.cn合肥律师)。因此,一审裁定以上诉人在本案中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乙有色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确认股东资格问题,不仅是股东代表诉讼中面临的一个事实审查认定问题,同时也涉及诉的合并问题。股东资格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虽然都是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但两类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不同。在申请撤销或确认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无效之诉中,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而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虽然股东也是原告,但其是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诉讼利益完全归于公司,在该诉讼中,损害公司利益的法人或者个人为被告,公司只能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因此,确认股东资格诉讼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前一诉讼是前提,是基础,两类诉讼不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如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对于股东资格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来解决。因此,上诉人认为乙有色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无效,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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