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某日,尤某(原告)与某市场管理处(被告)签订两份大厅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两个大厅进行经营,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2009年冬,因大雪致使大厅坍塌,造成原告无法经营。
2010年4月某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关于大厅租赁的解除协议,协议约定:“一、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同时解除。二、由被告筹资25万元,作为因雪灾致使大厅坍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经济补偿。该补偿款待开发商开发后,在保证职工工资及市场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尽可能在三年内还清,最多不超过五年。……四、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原告将厅内物品全部清出,……”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经多次追要补偿款,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现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5万元及利息
法院查明,现被压塌大厅旧址地上附着物及厅内物品已腾清,并重建门市或大厅,由被告管理。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关于大厅租赁的解除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该协议是迫于诉讼等原因而订立,有损国家利益,为无效协议,且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不具备偿还能力,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协议中约定待开发商开发后再予以赔付的问题,双方对补偿款金额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偿还时间约定为开发商开发后,在保证职工工资及市场正常运转情况下,尽可能三年,最多五年还清。现原址腾清后重建门市或大厅,并由被告管理,协议约定给付补偿款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如据此条款来确定被告偿还补偿款的时间,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据此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www.0551law.cn,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