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经营箱包业务,与被告黄某之间系长期买卖合作关系,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货。2013年某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箱包,分别为拖包立式17、横式16个、ABS 28套、熊大轮21套、1162(箱包款式)30套、大轮20套。原告将上述箱包送到被告处并交付给被告之后,在送货单上写明箱包的种类、数量、单价以及总价,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写明“今欠货钱35000元黄某2013年某月某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支付欠款。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其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在接受货款后也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合肥律师www.0551law.cn)。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即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