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甲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将案外人张乙所有的四间商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错误,对此我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予以证明。由于我受张乙委托代其交纳诚意金、购房款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某日给张乙开具收据,不是应我和张乙的要求,而是其公司汇总前期票据的行为,原审法院将该公司的行为认定为我将交款收据变更为张乙,缺乏法律依据。化某于2014年4月至5月从个人账户提取现金**元,属提取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对此部分未作判决,属于漏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甲之子张乙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编号为4C-3-65、4C-3-66、4C-2-58、4C-2-59四间商铺,由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乙开具了收据,部分收据上载明原始收据的号码及变更情况,由张甲交款变更为张乙交款。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人系张乙,但张甲称其系代张乙交款,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张甲在原审中提供了张乙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乙取得了《证明》中所载明的薪酬。因此,原审法院以张甲不能说明张乙购买商铺的资金来源为由,将四间商铺按张甲与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张甲称化某于2014年4月至5月提取现金了**元,原审法院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此,化某作为原告要求解除与张甲的婚姻关系,并要求对四间商铺及一套房产进行分割,张甲并未对化某提取现金**元提起反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化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取现金不是用于双方的家庭支出,故原审法院依据原告化某的请求作出的判决并未漏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