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某日,原告将所有权归自己所有的皖F×××××(挂F×××××)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外,主车皖F×××××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69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某日至2014年11月某日止。
2014年6月某日,甲驾驶鲁H×××××(挂鲁H×××××)车辆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KM+712M处时,车辆撞上了因故障停了慢车道及应急车道之间的由原告方驾驶员驾驶的皖F×××××(挂F×××××)车辆,造成鲁H×××××(挂鲁H×××××)车辆乘车人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皖F×××××(挂F×××××)车辆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鲁H×××××(挂鲁H×××××)车辆驾驶员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被告对皖F×××××进行了定损,其中材料费8191.90元,修理费3500元,合计11691.9元。皖F×××××车辆经修理厂修理,原告诉称用去材料费和修理费共计126095元,并提供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二张,某车务出具的发票一张,未提供修理费用清单。另外,皖F×××××(挂F×××××)车辆用去拖车施救费8580元,吊车费8400元,合计1698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皖F×××××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原告皖F×××××车辆损失经被告方定损和确认,其中,材料费8191.90元、修理费3500元,合计11691.90元,客观真实,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11691.90元,以及施救费、吊车费损失16980元,合计2867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对以上车辆损失全部予以理赔。被告履行完赔付义务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相应的赔偿金额。诉讼中,原告提出皖F×××××车辆用去材料费和修理费共计16695元,但原告只提供了发票,未提供修理清单,故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车辆施救费和吊车费用包括主车皖F×××××和挂车皖F×××××,且挂车皖F×××××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应扣除其挂车皖F×××××的施救费和吊车费用部分。因主车和挂车构成车辆的整体,且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施救单位为了尽快排除交通隐患,及时对主车和挂车进行了快速施救,难以区分主车和挂车各自的施救费用,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皖F×××××车辆损失保险金2867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