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1日,汪某在某汽车4S店提取刚购买的新车时,在该店某保险公司营业处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商业保险。同日12时,汪某驾驶货车行驶在路上,因操作不当,撞上另一辆小汽车,并造成该车乘客死亡等后果。经交管部门认定,汪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汪某的保险公司拒赔等原因,该案受害者一方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汪某所有的货车在发生事故时,因所投保的交强险对保险期间约定了“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故该交强险未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3月25日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精神,认定汪某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生效时间为该合同载明的“投保确认时间”即“2015年2月1日9时17分”,故被告保险公司以合同未生效而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