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某日,周某驾驶甲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某高速公路某收费站出口外广场附近处,车辆碰撞收费站广场保洁员杜某,造成原告杜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某省高速公路警察总队某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杜某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32807.49元,其中被告周某垫付30000元。
2015年6月某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某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杜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
肇事车辆皖A×××××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245.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经依法核算,原告杜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109704.49元。法院认为:被告周某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车辆碰撞原告杜某,造成原告杜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无事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肇事车辆皖A×××××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杜某赔偿经济损失**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元依责分担。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A×××××号在被告某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责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杜某**元,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