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原告某县财政局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在县城北面三层楼房其中的二、三层出租给被告做经营用房,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15000元,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租金按原租金合同约定标准交纳。2013年4月某日,某县社区“三有一化”达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决定:“该三层房屋作为某街道社区办公用房,具体工作由县财政局负责落实。”据此,原告决定收回给被告出租的房屋。
2013年5月某日,原告向被告送到了限期搬离通知,通知被告2013年6月某日前搬离。因被告已将房屋第二层转租给第三人李某,将房屋第三层转租给第三人纪某,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后,2014年4月某日向第三人李某、纪某送达了限期搬离房屋通知书,通知同年6月某日前搬离,但被告及两个第三人至今没有交回房屋。被告交纳了2013年全年的房租,2014年1月至今没有交纳,故现原告提起诉讼。
曾祥锋律师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4年1月之前已履行完毕,按照法律规定,之后便转为不定期租赁,那么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原告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及地第三人将楼房交还给原告,并承担房屋交还前的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