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某月,A公司财务总监小红(另案处理)与小顾谈好了,按发票价税合计金额8.5%的费用,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小红因故不能到公司上班,便告诉会计被告人甲负责联系小顾,为公司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甲遂与小顾联系,小顾接到甲的开票信息后,将开票信息发给B公司的小丽(身源不详),在B公司与A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及应税劳务,且未支付相应货款的情况下,B公司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为2590803元,税额为440436.49元,价税合计为3031239.73元,并将这26份发票直接邮寄给了甲。甲将这26份发票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后将开票费用汇给了小顾,甲于2014年12月某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015年1月某日A公司补交税款421399.99元。
法院认为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决被告人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曾祥锋律师分析,本案被告人甲为本单位的利益,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相关规定,甲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法院考虑到甲在犯罪过程中处在从属地位,属于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悔罪,其单位已将偷逃的税款全部补交,最终对其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