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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判定抵押权人不及时行使抵押权给抵押人造成损失?
    来源:合肥律师网www.0551law.cn | 日期:2015-8-2 | 浏览:644次
     

    某银行与某公司于某日先后发生共计8400万元借款关系,该九笔合同的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原材料采购,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与同期基准利率相比,其年多支付利息57.38万元。2006421日,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有权支配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与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签订了最高债务余额为61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2006421日起至2008424日止公司在银行处办理的贷款及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提供担保。对上述借款本息银行和公司均认可已实际清偿完毕。

     

      20077月至20083月间,银行与公司再次签订五份总计825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该五笔借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还旧借新。后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007127日,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公司作为抵押人和债务人签订了NO219062006000001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称1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公司自愿为其自2007330日起至200883日在银行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及商业汇票承兑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333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0129号抵押清单记载的座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东侧的1900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锦州国用2006字第000413号、000414号、000415号)及合计41158.272平方米的在建工程(房屋他项权证为锦开字第200810号),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对抵押清单记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公司除于2008710日偿还了第一笔借款合同中的本金102200元外,其余欠款均未予偿还。2009314日,银行就尚欠的五笔借款本金82397797.25元和利息6747356.86元,向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和法人名章予以确认。同年815日,银行就截至2009720日止公司所欠的五笔借款本金合计82397797.25元,利息10523059.54元再次向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法人名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公司对上述所发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没有异议。

     

      2008629日,公司为避免今后不良经营,起草了《关于公司用抵押物偿还农行贷款本息的意见》,主张愿以原抵押物一次性偿还农行8250万贷款本金及利息。同年72日,银行因公司企业经营已经出现风险,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将来只能靠处置抵押物才能偿还全部贷款,短期处置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因此认定该企业信贷资产的风险性极大,控制化解风险已迫在眉睫,故特向市农行提交《关于公司8250万元贷款的风险预警报告》。

     

    因公司未偿还款项,2011211日,银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82397797.25元及利息(截止2011120日利息金额为29595725.69元);该行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于20077月至20083月间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五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上浮30%。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发(2004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放开。因此,商业银行有权自主决定贷款利息的上限。如前所述,银行向市农行报送的《关于公司9000万元建筑墙板项目贷款申请的调查报告》载明的内容表明,即使发放本案所涉国债贴息项目贷款9000万元,银行也拟按照长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年息上浮30%的标准计收利息,而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收取。因此,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合同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而且,银行不发放9000万元项目贷款并不构成违约,故公司并非因为不发放项目贷款造成额外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关于该部分利息系属于公司因银行违约而承担的高息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在本案所涉8250万元贷款到期前,公司于2008629日向银行递交了《关于公司用抵押物尽快清偿贷款本息的意见》。同年72日,银行向市农行报送的《关于公司8250万元贷款的风险预警报告》载明,该行会同市行业务处于627日(周五)对企业进行现场调查,周日紧急约见该企业法人代表,该企业将来只能处置抵押物才能偿还全部贷款,控制化解风险已迫在眉睫。在原审庭审中,银行认可该风险预警报告的真实性。通过风险预警报告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银行知晓公司只能通过处置抵押物偿还全部贷款的事实,公司以抵押物偿还贷款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银行在上述款项到期之前,已经认识到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本息的风险,根据公司的请求,其可以在债务到期后通过及时行使抵押权避免公司利息损失扩大,但其直到20112月才诉请公司清偿债务和实现抵押权,故对于其未能及时行使抵押权而至违约损失扩大的部分,不能要求赔偿。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在借款合同到期之后至今,一直处于升值状态,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未增加。换言之,银行迟延行使抵押权在增加公司利息损失的同时也使公司因抵押物增值而受益。综上,根据损益相抵规则,法院通过利益衡量认为,对于8250万元到期后的利息,公司仍应承担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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