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11日,石某、叶某、郝某、甲公司签订抵账协议,约定:郝某欠甲公司商砼款162700元,甲公司欠石某、叶某沙石款;郝某将商砼款支付给石某、叶某,以充抵甲公司所欠的沙石款。协议签订后,郝某给付石某、叶某欠款32200元,尚欠130500元。2015年2月27日,石某、叶某诉至本院,要求郝某给付欠款130500元。
法院认为,石某、叶某、郝某、甲公司签订抵账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有效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石某、叶某系甲公司的债权人,甲公司系郝某的债权人,三方经协商,甲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石某、叶某,石某、叶某即成为郝某的合法债权人,郝某应按抵账协议的约定向石某、叶某履行给付义务,石某、叶某要求郝某给付欠款130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石某、叶某欠款十三万零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