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于某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某年生育一子名薛某乙。原、被告自2013年某日起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之间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薛某乙由原告抚养。
合肥曾祥锋律师分析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且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所以,法院准许双方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因为婚生子薛某乙一直由被告薛某甲抚养,如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可能对子女今后的生活成长不利,所以法院判决婚生子薛某乙由薛某甲抚养教育。